本準則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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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綜理鄉鎮縣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機關及員工。
鄉鎮縣轄市轄區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對協助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應
兼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對於協助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應兼
受鄉鎮縣轄市長之監督。
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衛生所主任應兼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監督。
鄉鎮縣轄市公所附屬機構應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導監督。
國民小學及各鄉鎮縣轄市級人民團體,應受鄉鎮縣轄市長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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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置秘書一人;縣轄市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分別承鄉鎮縣轄市
長之命,處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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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之組設單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轄區人口十萬以上者,設民政、財政、建設、兵役四課及人事室、
政風室、主計室。
二、轄區人口一萬以上未滿十萬者,設民政、財政、建設、兵役四課及
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政風室、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轄區人口未滿一萬者,設民政、財經、兵役三課及人事管理員、主
計員。
轄區農業人口一萬以上及農地面積一千五百公頃以上者,得增設農業課
。
第一項第二款設人事室者,以鄉鎮公所員額五十人以上,並合於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表規定者為限。
政風室、主計室之設置比照人事室設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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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各單位分掌事項如左:
一、民政課:掌理一般行政、調解服務、自治、地政(山地鄉除外)、
禮俗宗教、公共造產、教育文化、環境衛生、一般社政、社區發展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山胞生活改進及協助民防等事項。
二、財政課: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
三、建設課: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
、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理、公用事業、
小型排水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樓以下建築管理事項(山地鄉公
所財經課並掌理地政、山地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及便民服務)。
四、農業課:掌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及農情調
查等事項。
五、兵役課:掌理兵役行政有關事項。
六、人事室(人事管理員):掌理人事管理有關事項。
七、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八、主計室(主計員):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文書、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便民服務及不屬各單位事
項,由秘書承鄉鎮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農業課之鄉鎮公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事項,
由建設課掌理之;人口未滿一萬之鄉鎮公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事項,由財經課掌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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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轄市公所設左列各單位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一般行政、調解服務、自治、地政、禮俗宗教、公共
造產、教育文化、環境衛生、一般社政、社區發展、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低收入戶家庭補助、老弱無後民眾收容安置、山胞生活改
進及協辦民防等事項。
二、財政課: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
三、建設課:掌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
查、市場管理、公用事業、觀光及簡易工商登記事項。
四、工務課: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水利、簡易
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小型排水設施及二樓以下建築
管理等事項。必要時得成立工程隊,辦理工程之測量、施工、監工
及路燈管理、維護等技術性工作。
五、兵役課:掌理兵役行政有關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文書、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便民服
務及不屬各單位事項。
七、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八、政風室: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九、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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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置課長、室主任(或人事管理員及主計員),分別承鄉鎮長之
命辦理各該管業務。下置技士、技佐、獸醫、課員、辦事員、書記、助
理員及佐理員。
人口超過六萬人之鄉鎮得置專員一人,協助秘書處理事務及執行交辦事
項。
縣轄市公所置課長、室主任(秘書室主任由主任秘書兼任),分別承縣
轄市長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下置秘書、技正、技士、技佐、獸醫、
課員、辦事員、書記、助理員及佐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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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如附表一、二)。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一項編制表,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省頒員額設置基準訂定,報請該管
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並函送鄉鎮縣轄市民代
表會。
鄉鎮縣轄市公所員額配置表暨員額設置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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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或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建議,設事業
機構,其組織規程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訂定,提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
過,報請該管縣政府轉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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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縣轄市由主任秘書代行;鄉
鎮由秘書代行。主任秘書或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民政課長代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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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公所設鄉鎮縣轄市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
會議,均由鄉鎮縣轄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任主席。鄉鎮縣轄市長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主任秘書,秘書擔任主席。
前項會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鄉鎮縣轄市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課長、室主任、主計員、人事管理員。
四、國民小學校長。
五、戶政事務所主任。
六、衛生所主任。
七、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主管。
鄉鎮縣轄市務會議,於必要時,得由鄉鎮縣轄市長邀請鄉鎮縣轄市區內
村里長參加,並得邀請鄉鎮縣轄市農會、漁會、合作社等人民團體代表
列席。
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加強轄區內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結合整體力量,推
動地方建設,得由鄉鎮縣轄市長邀請轄區內各單位主管組設聯繫會報,
其組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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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如左:
一、鄉鎮縣轄市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
三、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四、其他有關鄉鎮縣轄市政之重要事項。
前項會議之決議事項,由鄉鎮縣轄市長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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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本準則訂定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報請該管縣
政府轉報本府核定。
鄉鎮縣轄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鎮縣轄市長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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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之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鄉鎮
縣轄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
村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報鄉鎮縣轄市公所聘任
,任期四年,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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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置幹事一人,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鄰近村里之幹事兼辦,
承村里長之命,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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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村里幹事代理。鄰長於任內因故
去職時,由村里長遴報鄉鎮縣轄市公所另行聘任。
第一項代理人員、第二項另行聘任人員均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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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8Ⅰ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年秋字五十二期 3頁
@[(附表二)]8Ⅰ2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夏字三十期 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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