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14日

條文關聯

  鄉(鎮、市)公所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敘
  明理由送請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
  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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