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敘 明理由送請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 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代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