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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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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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由省主管機關依左列原則視各
該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
之。但本規程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一個水系之灌溉區域以設立一個水利會為原則。
二、在同一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同水源之灌溉區域以設立一個水利會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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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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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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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致會員會籍異動時,水利會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取得地籍異動資
料變更會籍,並通知當事人。
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登記時,得應當事人之要求將登記之地籍
異動資料副知當地農田水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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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列規定之一者,水利會應提經會務委員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水利法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會務委員會決議或妨害水利會公共利益者。
三、欠繳會費或工程費達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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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會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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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會務委員名額由省主管機關依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遴派辦法第二
條規定核定之。
會務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領交通費,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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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新擴增之事業區域,在會員未受益前,得由該區域預定受益會員
以書面推定代表列席會務委員會,參與審議有關該區域新建工程財務負
擔等事項,其名額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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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對本通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會務委員會職權事項,應提經會務委員
會審議,但主管機關交辦之重大事項或經報准之緊急措施事項,應向會
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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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委員會以實有會務委員數為應出席人數。
會務委員連續二次會期(包括臨時會)未經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或其請假
未具正當理由,經水利會報請省主管機關認定者,均視為辭職,並自第
二次會期結束之次日起生效。
前項視為辭職之會務委員,由水利會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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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執行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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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由會長就具有任用資格者,
遴報水利處核准後任用之。
會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總幹事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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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輔導、資訊四
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業務較簡之水利會得合併組室或設專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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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
工程師、工程員、助理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
員、管理管理員、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主計員、主任佐理員、
人事管理員、人事佐理員、輔導員等若干人。
水利會員額編制,以灌溉排水面積一百五十五公頃置一人為原則,由水
利處核定之。
第一項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請水利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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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編制內人員除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組室主管外,其總員
額比例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四十四。
二、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六。
三、一般人員百分之二十二。
四、技工百分之八。
前項人員之內外勤員額比例為三比七。
前二項比例,水利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水利處核准後調整之,其調整範
圍以不超過原比例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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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會長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兼營商業。但投資在資本額百分
之十以下,並不擔任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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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區域跨二縣市以上,灌溉面積超過三萬公頃而管理不便者,經報
請省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設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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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之職掌如下:
一、管區內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管區內用水之調整。
三、管區內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徵收。
五、管區內事業改善之建議。
六、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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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應在灌溉排水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四千公頃以下之範圍設一工作站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不受面積之限制
:
一、業務性質特殊者。
二、灌溉面積分散者。
三、區域隔離交通不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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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站之職掌如下:
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持管理、歲修、改善、
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
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
四、水利糾紛之調解處理。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質之監視處理。
七、灌溉計畫之擬訂及執行,耕作面積與生產量之調查。
八、會員會籍及灌溉地籍異動之查報。
九、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經收。
十、公共財產之維護管理。
十一、水利會交辦事項。
工作站除第一項所列職掌外,得因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氣象、水文、土壤之觀測、調查。
二、有關農業、水利之實驗及示範。
業務性質特殊之工作享,其職掌由水利會依據實際情形報請水利處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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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站人員,由水利會就編制內人員調派之,其員額配置應報請水利局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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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利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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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
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五十一公頃以上一百五十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
圳為單位設一水利小組。但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二
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
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
稱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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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
二、區域內用水之管理。
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
四、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
六、水利小組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
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
前項任務之執行,受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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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
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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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由小組
長召集小組區域內會員舉行之,開會時以小組長為主席。
前項會議議事方式,由水利會訂定,並報請水利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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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會議,議案之表決,應有小組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
席小組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小組會員出席水利小組會議得委託同小組之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一人
不得同時接受超過本小組會員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會員之委託,超過者,
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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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會議,應討論事項如下:
一、年度工作計畫建議事項。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會員提議案件。
四、 水利會、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前項決議不得與會務委員會決議或工作計畫相牴觸。
第一項重要決議事項應報由工作站轉報水利會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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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得將區域內會員每十人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區編為一班,由小
組長遴選班長一人報請水利會聘任,任期四年。
班長為義務職,應協助小組長執行任務,並辦理會員與小組間聯絡事項
,必要時,小組長得召開班長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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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得置掌水人員,負責辦理會員用水之分配事宜,由水利小組會
議決議後僱用或由小組內實際耕作之會員輪流擔任。
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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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技工工資及必
要辦公費用等,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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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水利處依據其水源、水
路設施、耕作制度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
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
會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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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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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或水利小組長、班長聯席會
議二次,檢討年度工作計畫及小組任務執行情形。
前項聯席會議,得邀請會務委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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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由水利會辦理,並由縣(市)政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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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選舉小組長之選舉權: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耕地承租人之會員身分以政府機關之登記為準。
未成年會員之選舉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但應先辦妥登記,並於投
票時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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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水利小組小組長候選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登記: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三、水利會會務委員或員工。
四、公教人員。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糖廠農場獨立小組之土地管理
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員不在此限。
五、現役軍人。但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者,不在此限。
六、在學學生。但夜校學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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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員工對於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不得有助選行為,違者依水利會人事
法規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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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長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
,以抽籤決定之:如無人登記競選時,由水利會遴聘之。
小組長當選證書或聘書,由水利會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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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長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規程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
小組長就職滿六個月後,經該小組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出不適
任案時,水利會應於十日內查核其連署及事實後,解除其職務。
小組長於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小組長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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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長出缺時,應以原選舉得票次多者遞補,無次多者,由水利會遴聘
之,至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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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除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由水利
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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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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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應向享有灌溉或排水利益之耕地徵收會費。僅享有排水利益之耕
地,其會費應減半徵收。使用抽水設備灌溉或排水或會員請求增加灌溉
水量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會費以稻殼為計算單位,按編列預算前,政府收購價格折合現金徵收之
。耕地每年每公頃最低二十公斤,最高三百公斤,其費率依耕地種類、
生產量、灌溉成本、受益程度報請水利處核定之。
農田水利會費依本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至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前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金額依各水利會七十八年所訂會費課徵費
率及政府計畫稻殼收購價格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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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會費,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各負擔半數,其他費用由土地所
有權人負擔百分之四十,承租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並由承租人就應付地
租內,負責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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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水使用費或建造物使用費,徵收標準如下:
一、餘水使用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
二、搭配(排)水建造物使用費,依使用渠道性質及使用長度計算,最
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
三、架設橋涵、建築道路跨越埋設設施等建造物使用費,按使用面積及
該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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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徵收之工程費,包括規劃、測量、設計、施工、土地補償及貸款
之利息等費用。
前項工程費依土地受益程度擬定費率,報水利處核定分年徵收,但以徵
滿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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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徵收之會費、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及工程費,不得徵收實
物。但經報准主管機關興辦或政府興建之重大水利工程,其工程費如係
借貸實物支應者,得按實物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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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應依下列規定編列預算:
一、水利設施之維護管理及更新改善費,應依設施重建建造費總額百分
之一.五至百分之二編列。
二、用人費按核定員額編列。
三、業務費用按實編列。
水利處於每年預算編列前,應依前項規定研訂預算編審要點作為水利會
各項經費編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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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歲出預算之固定資產支出,應於年前專案報請水利處核准後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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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辦理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總價超過規定限額時
,應報請水利處派員監辦之。
前項限額,由水利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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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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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之營運管理,應秉承水利處監督輔導執行。
水利會之事業區域在一縣(市)以內者,以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級
監督輔導機關,省主管機關為上級監督輔導機關,區域在二縣市以上者
,省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機關,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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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及會長任期屆滿前,依會別舉行工務、
灌排管理、財務、總務、會計、人事及輔導等各項業務之年度及任期檢
查。
前項檢查由水利處及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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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之決議,違反政府政策、法令、影響水利事業或妨害
公益時,省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撤銷其決議。
會務委員會對預算等重要議案拒不審議或拖延時,會長應報請省主管機
關核可後,再送請審議,會務委員仍拒不審議或拖延時,省主管機關得
逕予核定交水利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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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因財務困難,致應執行事項確無力執行時,省主管機關應參酌各
該水利會營運經費短缺情形,予以必要之經費補助或技術援助。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少於灌溉排水設施重建建造費總額百分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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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會擬定,報請水利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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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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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之印信,由省主管機關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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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水利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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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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