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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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由鄉鎮縣轄市之
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以山地山胞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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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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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準則,報內政部備案。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前項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請縣政府轉報省政府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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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
事及告訴乃論之刑事調解事件。
未設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設調解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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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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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之選舉人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縣轄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之公民遴選聘任之,其任期以本屆
任期為限。
村、里長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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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內鄰之編組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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