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由鄉鎮縣轄市之
  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以山地山胞為限。

  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鄉鎮縣轄市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準則,報內政部備案。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前項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請縣政府轉報省政府
  核備。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
  事及告訴乃論之刑事調解事件。
  未設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設調解委員會辦理。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之選舉人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縣轄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之公民遴選聘任之,其任期以本屆
  任期為限。
  村、里長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

  村里內鄰之編組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