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超出每人面積最高限額時,鄉公所應即限期收
  回超出限額之土地,配予使用土地未達限額之山地人民使用。
  前項收回之分配應由鄉公所公告一個月,以居住於鄰近土地無土地或面
  積最少者為優先,報經縣政府核定改配之。原使用人為改良土地所投勞
  力、資本,如未失效能具經濟價值者,由鄉公所參酌實際情形,會同雙
  方議定由承配人給與補償。
  第一項應收回土地,如屬造林地俟其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後
  ,收回分配之。如達到砍伐年齡不申請處分,得限期收回。如屬竹園得
  於租約屆滿時終止契約,並查定價格予以補償收回,收回之林地面積較
  大自成一區者,得作為公共造產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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