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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四條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營業用地或使用雜 、池、溜等土地,經審查不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鄉公 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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