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急難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8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社會力量籌募經費,辦理急難救助
  業務,特設置臺灣省急難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
  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留本基金,以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以左列財源撥充之:
  一、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急難救助年度預算賸餘經費。
  四、其他收入。

  本基金於臺灣銀行及郵政局設立專戶存儲,並接受個人或團體不指定用
  途或特定對象之捐贈。

  本基金得存放銀行定期生息或作有利於本基金之投資,以其孳息辦理急
  難救助。

  本府每年編定社會福利基金年度預算時應編列與本基金孳息同額之經費
  ,撥入基金帳戶,併前條孳息統籌運用。

  本基金救助之對象,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
  過前一年政府公布之家庭每人平均所得三分之二,具有左列情事之一經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及縣市政府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為限: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三、戶內人口罹患重大疾病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
  四、負家庭主要生計人口失業、失蹤、入獄服刑,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者。
  五、家庭遭受重大意外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六、其他遭遇急難事故,經主管機關確定確需救助者。前項各款同一事
  故之救助,以一次為限,救助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申請救助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縣市政府轉報社會處於三日內核定,並發給
  救助金,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報請社會處同意後先行墊付。
  未依前項方式申請而直接向社會處申請救助者,社會處得於受理後派員
  會同縣市政府查明核定,並發給救助金。

  救助金之發給以派員送達或匯票郵寄方式為之。

  凡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依本辦法申
  請救助。但經取得給付或賠償後仍陷於困境,經社會處查明屬實者,不
  在此限。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申請接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應追回已發之救助金
  。

  個人或團體捐贈本基金者,依左列規定獎勵之:
  一、捐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由社會處頒贈獎
      牌。
  二、捐贈十萬元以上未滿六十萬元者,由本府頒贈獎牌。
  三、捐贈六十萬元以上者,由本府頒贈匾額。
  四、捐贈二百萬元以上者,除依前款規定獎勵外,並報請中央獎勵之。
  五、曾獲本府頒贈匾額三次以上者,由本府頒贈特別紀念獎。

  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刊登本府公報公告徵信。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年度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社會處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