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港埠業務費收取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府經營港埠發展與效能,以經營
  企業化之原則,提供設備及服務,建立合理收費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港埠業務費種類規定如左:
  一、船舶負擔者:
    (一)碇泊費。
    (二)浮筒費。
    (三)設備使用費。
    (四)帶解纜費。
    (五)曳船費。
    (六)給水費。
    (七)船上裝卸費。
    (八)貨櫃船及子母船各項業務費。
    (九)其他經政府核定由船舶負擔之港埠業務費。
  二、貨物負責者:
    (一)倉租(場租)。
    (二)貨物滯留費。
    (三)碼頭通過費或管道通過費。
    (四)陸上裝卸搬運費。
    (五)裝卸機械使用費。
    (六)其他經政府核定由貨物負擔之港埠業務費。
  三、船舶與貨物共同負擔或個別負擔者:
    (一)拖駁船費。
    (二)雜項工作費。
    (三)其他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費率由港務局擬訂呈報交通處轉呈本府核定後送省
  議會備查。第三款費率由港務局擬訂呈報交通處核定。

  凡貨物通過碼頭之表面(包括岸壁)、上方下方(包括轉船及駁卸)均
  應收取碼頭通過費,其範圍如左;
  一、放置碼頭上或岸邊之貨物。
  二、經過碼頭或岸壁搬運之貨物及輪船停靠碼頭由其外擋裝卸之貨物。
  三、輪船停靠筒或錨地由駁船或卸載之貨物。
  四、放置碼頭準備外運,因故退關而運回之貨物。
  五、由甲船直接卸裝乙船之貨物。
  六、在碼頭上由甲車轉裝乙車之貨物。
  七、使用導管或其他機械裝卸之散裝貨物或液體貨物。

  免收碼頭通過費之貨物如左:
  一、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不含汽車)。
  二、環島航線之貨物。
  三、補給軍品、盟軍軍品、進口外援物資。
  四、郵件及救濟物資。
  五、享有外交豁免關稅之使館用品。
  六、用於碼頭上搬運貨物之搬運工具。
  七、裝船用墊艙板或襯裏物由原船裝返時,僅於出口時收取一次。
  八、貨物通過兩個以上碼頭時收取一次。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免收碼頭通過費之物資。

  凡使用通過碼頭(包括岸壁)或管道輸送或裝卸之散裝(或液體)貨物
  ,按照管道通過費收取。

  凡船邊提交貨之貨物,停留港區水面或陸地,自第二日起應收取滯留費
  。

  第二條規定之港埠業務費,均照費率表所訂標準,向所在地港務局或港
  務局指定之單位繳納之。

  進港、出港、在港或解體船舶之港埠業務費,按左列各款規定收費。但
  具有保證者,不在此限:
  一、出港船舶應先繳清應付之港埠業務費後始得離港。
  二、港內小型船隻應按規定繳清港埠業務費後始得作業。
  三、解體船舶應於繳清港埠業務費後發給解體許可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碇泊費:
  一、停航國輪停靠港務局指定之船席未滿三個月者,按照費率百分之二
      十五收費,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按照費率百分之五十收費,
      六個月以上按照費率百分之一百收費。
  二、本國軍艦及公務機關之公務船,停靠港務局指定船席者,免繳碇泊
      費。
  三、在港船舶因災禍沉沒者,自沉沒之日起免繳碇泊費。但自浮揚出水
      之日起,繼續停泊船席時,仍應按照規定繳納碇泊費。

  軍事機關管理之特種船舶及徵用或租用之軍運船舶或盟國軍援本國物資
  船舶,其碇泊費全部免收,如係部分徵用或租用之軍運船舶,其碇泊費
  由船方十足繳納。
  前項碇泊費之減免,由本府與國防部會商訂定。

  闖關捕獲船舶,在港停泊,應繳之各項港埠業務費,依左列各款規定辦
  理:
  一、船舶放還者,由其代理行或船長負責將各項港埠業務費付清後,始
      得離港。
  二、船舶沒收貨物拍賣者,其應繳港埠業務費,由各該港務局通知主辦
      機關,以船貨拍賣所得款項繳清之。
  三、沒收貨物如撥交軍事機關接收,其港埠業務費,由接收機關繳納。

  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減免港埠業務費之船舶,應於靠泊、駛離、進
  修或修竣兩日內,向港務局申請備查,如未依期申請者,其碇泊費按十
  足繳納。

  進口貨在提運以前,出口貨在裝船以前,均由貨主繳清港埠業務費。

  凡由貨物負擔之港埠業務費,因災難或特殊情形,須予減免者,規定忖
  左:
  一、裝卸搬運費之減免,得由港務局協調承辦裝卸工作之輪船裝卸承攬
      業及碼頭工會決定之。
  二、設備租金(含倉租)之減免,由港務局呈報交通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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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品棧埠費用,由國防部與本府協調訂定。

  船舶因清償債務而變賣時,港埠業務費享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優先
  受償之權。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