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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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得依本辦法提前繳付地價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稱全部,係指一戶應繳付全部承領耕地及附帶承領物各期地價總
額而言。所稱一部,係指一戶承領耕地中之一筆或若干筆各期應繳付地
價之總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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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提前繳付地價之耕地承領人,除比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
表,免除其提前繳付地價部分之利息外,並就提前繳付地價總額按其提
前繳付地價之年期次,每提前一期減繳千分之五計算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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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繳付之地價,應依其耕地地目按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分別
以稻穀或代金或到期之實物土地債券繳付之。
前項到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如為超過兌付期間六個月之稻穀實物券,不
得抵繳稻穀實物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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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提前繳付地價時,其核准緩繳地價者,應就其提前繳付地價
之耕地緩繳部分,儘先應付,並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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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有欠繳地價者,應將該戶全部欠繳部分先行繳清後,始得申
請提前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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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提前繳付地價時,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核定,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提前繳付:
一、耕地承領人原已負債,復以借債提前繳付地價,足以影響其生活或
耕作經營者。
二、耕地承領人借款提前繳付地價,以繳清地價後移轉承領耕地予貸款
人為目的者。
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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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提前繳付地價時,應於每期地價開徵前二個月至開徵前一個
月,以書面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應於申請
書內分別註明提前繳付地價耕地之土地標示及地價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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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公所於收到前條申請後,應即轉報縣
(市)政府,依第七條規定,詳實查明,於當期地價開徵前十日內予以
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土地銀行及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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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經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者,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將核定不准理由轉知原申請人。其合於規定者,應由土地銀
行依其申請提前繳付數額計算其應減免之利息及地價,另造提前繳付通
知單,分別通知縣(市)政府、糧食事務所及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接到核准提前繳付地價通知單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付地價。
逾期不繳付者,撤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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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於收到前條提前繳付之地價後,應將稻穀實物地價部分按當地當期
稻穀實物折徵現金標準折成現金,一併撥交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
息保證基金管委員會運用,作為地主補償地價還本付息之用。如有不敷
,在保證基金項下撥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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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繳清地價之耕地,如有移轉,應由原承領人會同需地人檢具有關證
件,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其未經核准而擅自移轉者,除依法處理外
,對於該原承領人及其承受人不予貸放各項農業貸款。
縣(市)政府對於前項之核定,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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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地價之耕地移轉為自耕時,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
所出具自耕證明書。
前項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
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農業學校畢業者。
二、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
三、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
四、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
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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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地價之耕地移轉為工業使用時,應以左列各款之規定為限:
一、承受耕地之工業已經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者。
二、所需耕地為工業所必需者。
前項第二款所需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縣(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查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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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地價之耕地移轉為建築使用時,應選用低等則之耕地,並儘先選用
地,其建築面積以所必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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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核准移轉變更使用之耕地,如不為核定之使用或
於規定期限不為使用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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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應用各項書表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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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事項,各級經辦人員如有故意刁難、積壓或徇情舞弊情事,
應依法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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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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