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12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公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

  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

  放領公地每年攤還地價之收入屬於國有土地者,應悉數解繳國庫,撥作
  扶植自耕農基金之用,由臺灣省政府於年度終了時依法辦理轉帳手續。
  屬於省有土地者,其超過原租額部分亦悉數撥作扶植自耕農基金之用。
  關於扶植自耕農基金運用之辦法另定之。

  放領公地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局)政府為執
  行機關。

  各縣、市(局)政府辦理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應設立扶植自耕農促進
  委員會協助進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
  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
  二、雇農。
  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
  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
  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
  六、轉業為農者。
  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

  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如左:
  一、田五分至二甲。
  二、一甲至四甲。
  各縣、市(局)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則分上、
  中、下三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得依其原承租面積
  放領之。

  放領公地地價,得按照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折成實物計
  算之。
  前項放領地價,應經當地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議定,報由縣市(局)
  政府轉報省府備查。

  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不超過其以所領
  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但承領人如願提前繳清
  地價者,得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辦法另訂之。

  公地承領人每年攤還地價應分上下兩期繳納,不得拖延。
  前項地價,應以繳納實物為原則。但亦得按照繳納實物數量,依當地縣
  市(局)政府公布之市價折納代金。

  公地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起負擔田賦或土地稅。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
  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
  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
  前項土地如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其因死亡而
  無合法繼承人時,得由政府收回。

  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
  一、查定放領公地。
  二、公告申請承領。
  三、審核申請人。
  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
  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

  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 收回土地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者。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