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附件一規定辦理。前項附件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之
    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主管機關(單位)認定。

三、各種使用地之省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二規定辦理。但鹽業用地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四、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
    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

五、建築農舍者,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不
    另辦理容許使用手續。

六、申請林業用地作為營建廢棄土場使用者,應依林業法規及臺灣省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辦理。

七、依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
    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處理容許使用案件,除本要點已有規定外,得
    視實際需要,訂定有關申請、審查、核定事項。

九、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棄置土石者
    ,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規則或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
    要點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自來水法及飲
    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農牧、林業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點狀為電信監測站、電信微波收發站、有線電視訊號收發站、纜
        線附掛桿及衛星地面站、輸配電鐵塔、電線桿、抽水站、檢查哨
        或其他點狀設施,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超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應辦理變更編定。
  (二)線狀限為輸送電信、油管、水管、有線電視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
        。

十一、乙、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一一.二五瓩。但空調冷氣設備經工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廠房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十二、容許使用作為採取土石者,應依土石採取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主
      管機關於核准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其在特定農業區者,應經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二)其在一般農業區者,應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其在水土保持法所指山坡地範圍內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

十三、農牧、養殖、林業用地容許使用作為休閒農業設施者,應以省主管
      機關核准設置之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為限。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相關細目,由省農業主管機關訂之。

十四、林業用地容許使用作為森林遊樂設施者,應限於森林區並依森林遊
      樂區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五、依第十三點規定,於農牧、養殖、林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者,或
      依第十四點規定,於林業用地作森林遊樂設施者,除依法申請變更
      為適當之使用分區及用地外,不得興建一般旅館、觀光旅館或國際
      觀光旅館。

十六、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為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
      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
      格式如附件三)。

十七、依本要點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受理應加會相關機關(單位)者,各相
      關機關(單位)為協辦機關(單位)

十八、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表內
      如有鄉(鎮、市、區)級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
      )受理;如無鄉(鎮、市、區)級主管機關(單位),由縣(市)
      級主管機關(單位)受理;如無縣(市)級主管機關(單位),應
      由中央或省級主管機關受理。

十九、申請容許使用由中央或省級主管機關受理者,應徵詢有關機關意見
      後核定。

二十、申請容許使用由縣(市)級主管機關(單位)受理並由其核定者,
      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審查。

二十一、申請容許使用由鄉(鎮、市、區)級主管機關(單位)受理並由
        其核定者,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查。

二十二、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容許使用之案件,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
        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二十三、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容許使用前,應加會各使用地主管機關。但屬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得免會其省級主管機關。

二十四、各種使用地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申請容許使用應加會水土保持機
        關(單位)。

二十五、各種使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申請容許使用應加會原住
        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單位)。

二十六、申請養殖用地容許使用作為畜牧設施者,應加會水利、環保、水
        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二十七、非都市土地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有關
        容許使用案件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但基於防洪救災
        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各級主管機關於核准容許使用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相關機關(
        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