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
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
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
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
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
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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