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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宗教事業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三、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範圍。

四、宗教事業計畫之供宗教建築使用部分,包括宗教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直接與宗教有關之正殿、偏殿、廂房、講堂、
    佛堂、聖堂、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僧尼宿舍、禮拜堂
    、神父修女宿舍、牧師館,與其附設廚房、餐廳、辦公室、盥洗室。

五、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六、寺廟除新建外,應符合下列要件,始得申請興辦:
  (一)已辦理寺廟登記或補辦登記者。
  (二)屬募建寺廟者。
  (三)管理組織業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四)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者(應書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
        ,願無條件捐贈);非捐贈者,應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辦理者,應檢附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九十一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文件。
  (八)申請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應具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附件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如后) 。
┌──────────────────────────────┐
│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
│受文機關:                    鄉鎮 (市區) 公所              │
│    宗教團體負責人 (籌建委員會代表人) 在下列土地上必需作宗  │
│教事業使用,依據「臺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  │
│畫審查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填具申請書,請惠予辦理。            │
├──────────────┬───┬───┬───┬─┬─┤
│土地標示                    │現使用│申請變│土地使│土│備│
│                            │分區及│更編定│用現況│地│  │
│                            │編定類│類別及│      │所│  │
│                            │別    │面積  │      │有│  │
├─┬─┬─┬─┬─┬─┬──┼─┬─┼─┬─┼─┬─┤權│  │
│鄉│地│小│地│地│等│面積│使│編│編│面│本│鄰│人│  │
│鎮│  │  │  │  │  │ (公│用│定│定│積│筆│接│  │  │
│市│  │  │  │  │  │頃) │分│類│類│ (│土│土│  │  │
│別│段│段│號│目│則│    │區│別│別│公│地│地│  │註│
│  │  │  │  │  │  │    │  │  │  │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                          │
│                                                            │
│                          住  址: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附註:本申請案檢附之書件: (請打ˇ)
一  □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完成註記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
六  □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文件。
七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文件。
八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文件。
九  □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等影本。
十  □募建寺廟籌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十一  □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
十二  □宗教財團法人籌建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
十三  □其他 (                          ) 。

八、寺廟事業計畫除應具前點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寺廟登記表及組織章程
    等影本。

九、新建寺廟籌建委員會代表人申請之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七點之文件外
    ,並應具募建寺廟籌備會議紀錄。

十、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七點之文件外,並應具法人董事會
    議紀錄、捐助章程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十一、新籌設成立宗教財團法人,其籌建委員會申請之事業計畫,除應具
      第七點之文件外,並應具宗教財團法人籌備會議紀錄。

十二、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增加文件份數。

十三、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
      縣(市)政府辦理。

十四、縣(市)政府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簽會及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
      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如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
      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
      鄉(鎮、市、區)公所。

附件二: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 (如后) 。
┌──────┬────────────────┬──────┐
│申請人      │                                │申請使用土地│
│            │                                │面積 (公頃) │
├──────┼────────────────┼──────┤
│土地標示    │                                │            │
├──────┼────────────────┼──────┤
│審查單位    │                                │審查意見    │
│            │審      查      事      項      ├─┬─┬──┤
│            │                                │是│否│說明│
├──────┼────────────────┼─┼─┼──┤
│民        政│一  應備書件是否齊全。          │  │  │    │
│            ├────────────────┼─┼─┼──┤
│            │二  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符合宗教事業│  │  │    │
│            │    計畫之範圍。                │  │  │    │
│            ├────────────────┼─┼─┼──┤
│            │三  宗教建築使用部分是否符合宗教│  │  │    │
│            │    建築物                      │  │  │    │
│            ├────────────────┼─┼─┼──┤
│            │四  計畫變更用地是否位於特定農業│  │  │    │
│            │    區或山坡地範圍。            │  │  │    │
│            ├────────────────┼─┼─┼──┤
│            │五  寺廟事業計畫是否符合第六點規│  │  │    │
│            │    定。                        │  │  │    │
│            ├────────────────┼─┼─┼──┤
│            │六  其他                        │  │  │    │
├──────┼────────────────┼─┼─┼──┤
│地        政│一  是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  │    │
│            │    圖謄本 (申請範圍應著色) 。  │  │  │    │
│            ├────────────────┼─┼─┼──┤
│            │二  是否檢附事業計畫配置圖、位置│  │  │    │
│            │    圖。                        │  │  │    │
│            ├────────────────┼─┼─┼──┤
│            │三  申請使用土地權屬及編定情形與│  │  │    │
│            │    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相符。    │  │  │    │
│            ├────────────────┼─┼─┼──┤
│            │四  變更編定用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  │  │    │
│            │    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  │  │    │
│            ├────────────────┼─┼─┼──┤
│            │五  其他。                      │  │  │    │
├──────┼────────────────┼─┼─┼──┤
│工務 (建設) │一  申請用地臨接道路之寬度是否符│  │  │    │
│            │    合規定。                    │  │  │    │
│            ├────────────────┼─┼─┼──┤
│            │二  是否影響臨近農地灌溉排水設施│  │  │    │
│            │    。                          │  │  │    │
│            ├────────────────┼─┼─┼──┤
│            │三  是否位於水源水量保護區。    │  │  │    │
│            ├────────────────┼─┼─┼──┤
│            │四  申請建築基地是否符合規定。  │  │  │    │
│            ├────────────────┼─┼─┼──┤
│            │五  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其平均坡│  │  │    │
│            │    度是否符合規定。            │  │  │    │
│            ├────────────────┼─┼─┼──┤
│            │六  其他。                      │  │  │    │
├──────┼────────────────┼─┼─┼──┤
│農        業│一  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其水土保│  │  │    │
│            │    持計畫是否經核可行。        │  │  │    │
│            ├────────────────┼─┼─┼──┤
│            │二  是否影響附近農地利用及農業生│  │  │    │
│            │    產環境。                    │  │  │    │
│            ├────────────────┼─┼─┼──┤
│            │三  是否屬於保安林範圍。        │  │  │    │
│            ├────────────────┼─┼─┼──┤
│            │四  是否為五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  │  │    │
│            │    之加強保育地。              │  │  │    │
│            ├────────────────┼─┼─┼──┤
│            │五  是否屬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  │  │    │
│            │    規定申請許可而先行開發之違規│  │  │    │
│            │    使用案。如為違規使用案,是否│  │  │    │
│            │    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主│  │  │    │
│            │    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予以處理完│  │  │    │
│            │    畢,並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  │    │
│            │    定准其重新受理申請。        │  │  │    │
│            ├────────────────┼─┼─┼──┤
│            │六  其他。                      │  │  │    │
├──────┼────────────────┼─┼─┼──┤
│環        保│一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應提送│  │  │    │
│            │    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其所提│  │  │    │
│            │    書件是否符合規定。          │  │  │    │
│            ├────────────────┼─┼─┼──┤
│            │二  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應檢具│  │  │    │
│            │    之相關污染防治 (制) 計畫,是│  │  │    │
│            │    否符合規定。                │  │  │    │
│            ├────────────────┼─┼─┼──┤
│            │三  是否屬未依合法申請許可而先行│  │  │    │
│            │    開發之違規 (建) 案。如為違規│  │  │    │
│            │     (建) 案,是否先行經目的事業│  │  │    │
│            │    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據相│  │  │    │
│            │    關法令予以處理完畢,並業經目│  │  │    │
│            │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准其重新受│  │  │    │
│            │    理申請。                    │  │  │    │
│            ├────────────────┼─┼─┼──┤
│            │四  其他。                      │  │  │    │
├──────┼────────────────┴─┴─┴──┤
│綜合意見    │                                              │
│            │                                              │
│            │                                              │
│            │                                              │
│            │                                              │
│            │                                              │
├──────┼───────┬─────┬─────┬───┤
│審查單位簽章│審  查  單  位│局 (科) 長│課 (股) 長│承辦人│
│            ├───────┼─────┼─────┼───┤
│            │民          政│          │          │      │
│            ├───────┼─────┼─────┼───┤
│            │地          政│          │          │      │
│            ├───────┼─────┼─────┼───┤
│            │工  務 (建設) │          │          │      │
│            ├───────┼─────┼─────┼───┤
│            │農          業│          │          │      │
│            ├───────┼─────┼─────┼───┤
│            │環          保│          │          │      │
└──────┴───────┴─────┴─────┴───┘

十五、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區)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
      列規定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
    (二)已建造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十六、依本要點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其興辦事業計畫實際
      所需使用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