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
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
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
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
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
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
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
員會同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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