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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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辦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府及各縣(市)政府辦理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協辦機關權責劃分表
如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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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變更編定,除依規定繳交回饋金或捐贈金外,應依臺灣省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規費,並依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錄二。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十一點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
依管制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各
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文件或行政院專案核准範圍文件。其屬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
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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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依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報經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
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興辦事業計畫有管制
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並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同意。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
範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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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除中央法
令已有規定者外,應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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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核准:
(一)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內已註明徵得
中央或本府各該用地變更編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
意者。
(二)符合第十一點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三)符合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或十九條規定土地。
(四)興辦國防、道路或水利設施所必需之土地。
(五)供經濟部或省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作發電廠、輸配電鐵塔、油庫、
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
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設施使用之土地。
(六)變更編定為古蹟保存、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
(七)山坡地範圍外土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八)一般農業區土地變更編定面積未達0‧五公頃。
(九)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或遊憩用地。
(十)依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
工證明書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
(十一)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開發許可文件。
(十二)依臺灣省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核定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
所必需之土地。
(十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本府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及廢(
污)水處理場(廠)使用之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計畫已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
(十五)興辦事業計畫已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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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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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
表,格式如附錄五。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
關(單位)同意未超過六個月者,得免重複會審。但如需報省核定時
,應檢附前項審查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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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縣(市)政
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副知本府地政處,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者,應另檢附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或依第十三點規定之開
發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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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
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省級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得申
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三)興建學校。
(四)設置幼稚園或托兒所。
(五)發電廠、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
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
、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依法經中央或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之農(漁)業團體興建農
、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經中央或省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漁業生產、運銷計畫設
施。
(九)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
(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於政府公告醫療資源缺乏區域設立之醫
療機構。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場(廠)、垃
圾衛生掩埋場、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二)糧食業者興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
視、電台設置之設施。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使用之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授權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核
定者,經檢具其核准文件,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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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毗鄰甲、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
面積未超過0‧一二公頃者。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一二公頃者
。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0‧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者。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
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
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
產環境者。
(五)面積未超過0‧0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用地類別者。
前項道路、水溝暨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台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
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暨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但政府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
在此限),其平均寬度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
其寬度。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
增加。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
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
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經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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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核准作為第十點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
無須辦理變更編定。但應經原特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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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依管制規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
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
但經縣(市)政府認定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築執照中申請者,得
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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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
定者,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規定辦
理異動手續。
前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但經行政
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範圍經行政院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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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
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
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依
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辦變更編定,應以當地縣市範圍內自有土
地者為限,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其他一般公共工程建設,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管制規則修正發
布施行前完成徵收程序且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得依
前項規定繼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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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管制規則第十九條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
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前項使用執照已區分用途者,以其住宅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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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管制規則第十條附表二規定,由本府訂定特定專用區各種用地變
更編定原則表如附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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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
,得提報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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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者,得依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
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發使用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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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依法申請變更編定,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喪葬設施(包括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
(二)原住民保留地內原住民自住房屋。
(三)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四)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
(五)申請設置礦業及採取土石之採掘場、設施及附屬廠房設備。
(六)軍事設施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文件者。
(七)依醫療法核准設立之公立、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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