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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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特殊地區,係指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及沿海之非都市土地
。
前項所稱沿海非都市土地係指高潮線至第一條稜線或三公里所涵蓋之
區域,並考量有關明顯界線,由縣(市)政府劃定後報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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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於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原有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除有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得按原有合法房屋
之面積修建、改建或新建。
縣(市)政府於核准修建、改建或新建前,應查明是否位於「海岸」
、「重要軍事設施」、「要塞」管制區內,並考量當地開發程度及其
所產生之環境衝擊。其位於管制區及風景特定區者,應先徵得該管軍
事及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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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經縣政府核定之住
宅興建計畫,得依管制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但其基層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應備文件,由縣(市)政府訂定並報本府
備查。
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屬山坡地範圍,得不受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第三條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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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離島地區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其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經縣(市)
政府核准且查明無礙水土保持者,得不受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縣(市)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後,於開發建築時,仍應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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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住民保留地地區,因人口增加,致建地不敷使用或原住民遷建、遷
村需要,得由鄉(鎮、市)公所於部落四週或六公尺以上道路兩側五
十公尺之適當範圍內統一規劃,報經省原住民行政主管機關會勘審核
,於無礙水土保持安全、不破壞景觀及不影響軍事防務安全之原則下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之限制,並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或
其他適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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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殊地區位於左列範圍內之已登記公有土地,主管機關應將有關資料
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
(一)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內所劃定之自
然保護區者。
(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者。
(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者。
前項各款範圍內未登記土地,經辦竣登記者,應補辦編定為生態保護
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於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未修訂
變更前,應維持原使用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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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沿海地區應由縣(市)政府繪製二萬五千分之一及五千分之一(或四
千八百分之一)二種比例尺之範圍圖並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繕造圖說(如附表一)一式四份,除一份報請本府核定,縣(市)
政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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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沿海地區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申請容許使用,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定目的事業計畫時,應加會環境保護及有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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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沿海地區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區域,由縣(市)政府依水利法暨有關
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限制或禁止抽取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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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縣(市)政府應於本要點實施後三個月內建立海岸沙丘、沙洲、潟
湖、濕地及防風林之基本資料,加強巡查工作,並依相關法令限制
開發及變更地形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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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沿海地區經核准開發為海埔地,於發給完工證明,並完成土地使用
編定後,應依其核准計畫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做他種型態之土地使
用。未依核准計畫開發或開發完成後任意變更做他種型態之使用者
,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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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鄉(鎮、市、區)公所對轄內劃定之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應每月檢
查一次,並指定專人負責,檢查情形依附表二檢查表格式作成紀錄
,對於檢查違反使用情形依照管制規則第五條及附表三違反使用編
定檢查處理表之格式填寫後,報請縣(市)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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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縣(市)政府對違反使用依法報請處理之土地,應依照附表三格式
填寫具體處理意見並依照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辦理;每月十日前應將
違反編定使用之處理情形予以統計,併同前條鄉(鎮、市、區)公
所陳報結果計算後,依附表四之格式填寫後,陳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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