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灣省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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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省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放事宜
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並就實施平均地
權及保護自耕農兩部分,分別立帳管理,如有相互調度需要,由臺灣
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函請土地銀行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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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耕地之貸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按承買耕地實際買賣價格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核定。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償還期限:分十年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承租人承買地主出租耕地申請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一式
二份,並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或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份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逕向耕地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
報請縣(市)政府審核。
3.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函報文件之日起
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會同土
地銀行當地分行查估貸款額度,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
二份,函報地政處核定。
4.地政處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五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
核定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填具前開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
請人及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5.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6.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及
借款人應將承買之耕地設定抵押權,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
一次給付申請人或出賣人並起息,申請貸款農戶逾期一個月未
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前項所稱耕地,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第一項貸款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對,如有改變用
途者即行解約,悉數追繳歸還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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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租人為改良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或公有耕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材
之貸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以改良耕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所需者為限。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六。
(三)償還期限:分五年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申請改良耕地及購買農業生產資材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
一式二份,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二人出具書面保證書、
私有耕地租約或放領證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擬
購資材或改良計畫估價單(二家以上)一份,逕向耕地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目書面保證得以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權替代之。
2.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
報請縣(市)政府審核。
3.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函報文件之日起
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會同土
地銀行當地分行查估貸款額度,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
二份,函報地政處核定。
4.地政處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五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
核定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填具前開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
請人及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5.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6.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
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並起息,申請貸款農
戶逾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前項貸款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對,如有改變用途
者即行解約,悉數追繳歸還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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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地承領人欲提前繳清地價之貸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按應繳承領地價百分之八十範圍核定。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償還期限:分十年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
(四)申請程序:
1.承領公有土地貸款時,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承
領證書正本(於辦理完竣後發還)、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一份,逕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2.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
、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
函報地政處核定。
3.地政處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五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
核定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填具前開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
請人及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4.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5.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及
借款人應將承領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
次撥交放領地價經收專戶並起息,申請貸款逾期一個月未完成
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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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應負擔國有、省有耕地放領業務費用,由地政處編列年度預算
辦理。
放領公地地價之繳納,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
或省庫再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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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農地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農水路工程費貸款,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數額:辦理農村社區更新以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為限;辦理農地重劃以土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為限。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償還期限:分五年五期平均攤還本息,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
超過十年。
(四)申請程序:
1.土地所有權人接到縣(市)政府費用書面通知後,如需貸款時
,應於十日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及二人出具書面保證書或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逕向縣(市)政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即視為放棄貸款。
2.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人條件
、貸款用途及償還能力,並將貸款審核情形報告表一式二份,
函報地政處核定。
3.地政處應於收受縣(市)政府函報文件五日內核定,函復縣(
市)政府並副知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縣(市)政府應於收到
核定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填具前開申請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申
請人及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4.土地銀行應於收到核定文件後三日內完成撥款手續。
5.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於收到撥款通知一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
同時於五日內將貸款金額一次給付申請人並起息,申請貸款人
逾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放棄論。
6.設定抵押權申請貸款者,借款人應將設定抵押權所需各項文件
委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會同縣(市)政府於二日內整理完竣
,送交地政事務所依限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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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數額:辦理農村社區更新,以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限;辦理農
地重劃,以其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農水路及有關工程費為限。
(二)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六。
(三)償還期限:償還期限最長為五年。
(四)申請程序:
1.縣(市)政府辦理貸款應檢同地上物查估清冊或工程概算表、
償還保證書函報地政處核定,核定後函復縣(市)政府並副知
土地銀行及當地分行。
2.縣(市)政府應即檢同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向土地銀行當地分
行辦理貸款手續,並自貸款日起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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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市)政府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以現金或
抵費地標售價款繳還者,其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現金繳還者,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得於貸款期間隨時一次或分次
繳還,惟次數不得超過五次,而農地重劃應於經收工程款七日內
送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轉還本基金專戶。
(二)縣(市)政府標售抵費地之價款,應於標售繳款截止日起十日內
一次繳還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三)以現金或抵費地標售價款繳還時,應於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滿
二個月之翌日起至繳還日止,由地政處通知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改依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貸款最高利率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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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於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更新之貸款(含以往預付
農水路工程費)到期不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地政處對該縣(市)之此
項補助得予停止,並應停止貸款,至其還清時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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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款戶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以原核貸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半年以內
按原核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半年者按原核定利率二成加收違約金
,並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會同有關地政人員負責催收,其逾二期未
攤還者,及農水路工程費應繳現金未繳納者,應訴請司法機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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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各開發區所需費用之貸款,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數額:以全區開發費用總額為限。
(二)利率:最高為撥款當日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二個百分點計
算。
(三)歸還期限:以四年為限,並以開發後取得土地標(讓)售或公
地有償撥用所得價款歸還,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一次為原則
。
(四)辦理程序:
1.由地政處主辦單位,檢附工程或投資計畫書、經費概算及歸
還計畫,簽報處長核准後,依實際工程進度或投資進度,通
知土地銀行分期撥款。
2.本項開發費用利息自撥款日起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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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貸款有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手續,授權委託土地銀行為代理
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地政處不另行出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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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貸款申請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逾期一個月未完成貸款手續,以
放棄論,土地銀行應於逾期後五日內將預撥之貸款金額解繳本基金
專戶,未依期限解繳時,應依本基金專戶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轉入本
基金專戶收帳。
土地銀行於收到借款人償還之款項,應依規繳還本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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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管理本基金必要之費用及下列費用,應先完成預算程序,由地政處
主辦單位檢具相關資料,簽報處長核准由本基金補助後,通知土地
銀行辦理撥款或轉帳手續:
(一)地政處辦理之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或區段徵收區可供建築土地出
售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
其差額之貼補。
(二)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
徵收區發展之建設費用。
(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之籌備工作、規劃設計所需費用,
於該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其費用之補助。
(四)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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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貸款風險由本基金負擔,逾期未償還貸款之催收及訴追所需費用
,按下列原則由本基金及土地銀行分別負擔:
(一)訴訟程序前之催收費用,一律由土地銀行自行負責。
(二)依法訴追所需費用,憑據按實繳金額由本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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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土地銀行當地分行及各縣市政府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列表於每
月十日前報請地政處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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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基金業務由地政處會同土地銀行每年定期檢(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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