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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特殊情形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
    動產必須交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為公務或公共需要,縣有土地經交換後,對
        於辦理公共建設可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符合離島重大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
        上輔導之公共建設或本縣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
        所列之計畫、施政執行計畫內之各項公共建設計畫。
  (三)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保存、規劃利用。

三、本要點所稱交換,指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四、本要點所定執行機關(單位),為本縣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府各管理
    單位,其交換所需縣有非公用土地,需地機關(單位)擬具範圍由本
    府提供。

五、執行機關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交換者,需地機關應擬訂土地使用計
    畫,報請本府核定。前項土地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土地標示、取得
    目的、取得方式及使用現況,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請。
  (二)會勘。
  (三)審查。
  (四)計價。
  (五)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六)依法定處分程序辦理,並層報行政院核准。
  (七)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

六、符合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交換者,私有土地不受公共設施用地及既成
    道路或溝渠之限制。

七、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其地上物於申請交換前應予拆除騰空。但地上
    物所有人願意贈與縣有,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申請交換前塗銷
    。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
    利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出租、被占用或有糾紛者,應於申請交換前自行終
    止租約或排除。

八、私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交換。
    前項「私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係指一筆土地部分面積已供作交換
    ,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
    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交換,剩餘之一筆
    ,亦屬殘餘部分。

九、縣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本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私有土地價值高於縣有土地價值,因執行機關預算不足,無法於當年
    度支付差價者,得商得申請人同意,俟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應按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十、執行機關受理申請交換案件,應分別辦理收件編號,登記於專簿,並
    排定期日會同勘查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

十一、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六)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
          (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七)交換方案。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本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財
      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產價值;第七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縣
      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
      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執行機關(單位)審查前點申請交換案件,有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註銷其
      申請案。

十三、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單位)應訂期通知申
      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後,依法定處分程序並層報行政院核准。協
      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申請案。
      同一縣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
    (一)一人申請交換縣有土地,該筆縣有土地可容納該交換案者,由
          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置。
    (二)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縣有土地,該筆縣有土地可容納全部
          交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或分割後交換之位
          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同一筆縣有土地,該筆土地無法容納全部交
          換案者,由執行機關協調申請人決定交換者及交換或分割後交
          換之位置,協調不成,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四)申請人無法依所提交換方案決定交換縣有土地者,可另選擇清
          冊內無人申請或申請剩餘之縣有土地,並依前三款方式決定交
          換方案;如仍無法決定交換方案者,應留待下一批次處理。
      執行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配合辦理
      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
      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

十四、本要點施行期間,執行機關得分批辦理交換作業;已受理交換案件
      ,於雙方協議同意於工程進行期間繼續辦理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繼
      續處理至結案為止。

十五、辦理交換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