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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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調整界址、便利完整
使用、經本縣文化主管機關認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或珍貴不動產、符合其他
法令規定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縣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以價值相等為原則;如價值不等
時得就其超差額部分相互補償。
前項價值,參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送請縣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申請人對前項查估之價值有異議者,得申請複估,並以一次為限。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相互交換要點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