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為配合本法第六條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施行,原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規定已修正為第四項,爰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