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
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
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
請,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
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市)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
更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
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有關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之重建作業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
原住民委員會已分別訂頒,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為得由各主管機
關分別訂定其重建作業規範,並改列為第一項後段。
二、至社區重建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者,修正第二項規定,五公頃以下
之小面積變更不受區域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審查程序、開發
影響費及回饋金規定之限制。並由縣(市)政府進行審查。
三、配合內政部研擬之「災區鄉村區重建作業規範」,增訂第四項有關
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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