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
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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