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基本國勢調查,係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及政
治、經濟、社會、教育、文化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
基本國勢調查,至少每十年舉辦一次,得分項單獨舉辦或合併數項同時辦
理。
|
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以普查或抽樣調查方式辦理,必要時得同時兼採兩
種方式辦理。
|
基本國勢調查之舉辦,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調查方案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及法令依據。
二、調查之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與對象。
三、調查項目。
四、調查方法。
五、臨時調查組織及人員設置原則。
六、經費預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於開始實施調查一個月前,由行政院公
告之。
|
基本國勢調查之實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核定之調查方案,於調查開始六
個月前訂定調查實施計畫,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關機關作為辦理之依
據。
前項調查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予明細規定之事項。
二、有關之釋例事項。
三、其他應予一致規定之事項。
|
基本國勢調查原始資料,應由臨時調查組織依規定程序遞送至中央主計機
關或其臨時之聯絡組織集中整理之。
|
基本國勢調查報告之編製,由中央主計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半年內,先摘其重要之調查資料予以統計分析,
編製初步報告。
二、調查實施期間結束後兩年內,根據全部調查資料最後統計結果編製總
報告,並得視實際需要,增編專題研究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均應連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其調查報告並分送
各界參考應用。
|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時,得借調各機關之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
|
基本國勢調查臨時調查組織各級工作人員之考核及獎懲標準,由中央主計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銓敘部查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