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
維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
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
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