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制定依據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現行法規)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
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