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
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
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
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
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
經營為原則,爰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
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
二、公共造產係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
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爰
與私立公墓併同納入規範。
三、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之設
立公益信託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墓主
及存放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