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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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政業務公益信託設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0月29日

制定依據

1. 殯葬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
  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
  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
  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
  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
      經營為原則,爰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
      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
  二、公共造產係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
      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爰
      與私立公墓併同納入規範。
  三、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之設
      立公益信託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墓主
      及存放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