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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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處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1日

制定依據

1. 消防法 中華民國096年01月03日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
  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
  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9日
  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
  儲槽之內容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橢圓形儲槽:
  二、圓筒形儲槽
    (一)臥型之圓筒形儲槽:
    (二)豎型圓筒形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
    (三)內容積無法以公式計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
  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
  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圖例如下: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
      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
      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
      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
          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
          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
      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
        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
        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
        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
        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
        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
        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
        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
        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高處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