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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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制定依據

1. 兵役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2. 兵役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準用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