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 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 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 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