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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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22日

制定依據

1. 關稅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
      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
      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
      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
      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
      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
      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
      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
        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
        、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
        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
        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
  額以下者,免稅。但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所定
  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