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疏於監導,致直接監督之次一級屬員有違反規定而依第十條核定處
分者。
三、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發生重大事
故者。
四、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者。
五、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者。
六、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
員聲譽者。
七、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者
。
八、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
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者。
九、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十一、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者。
十二、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報請迴避者。
十三、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者。
十四、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
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
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五、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者,或發現同機關人
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者。
十六、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
、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致發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
件者。
十七、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者。
十八、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至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者。
十九、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者。
二十、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導
致不良後果者。
二十一、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
因退稅標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減徵者。
二十二、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二十三、查驗人員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標
準,致生事故或未依規定查驗者。
二十四、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有不良後果者。
二十五、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
損失稅收者。
二十六、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
、納稅、退稅等工作者。
二十七、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者。
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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