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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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學校衛生法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
  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立法理由〕
  一、教職員工染患疾病時,應採取防疫、監控措施,如消毒、檢疫,並
      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衛生單位報告。
  二、為遏止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與疫情發展下令所
      屬學校採局部或全面停課。
  三、學校是學生集體活動之主要場所,倘未做好防疫措施,極易導致傳
      染病蔓延。
2.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2年09月02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實施各種傳染病調查
      及防治工作。
  二、加強環境衛生管理。
  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預防接種調查及補種作業。
  四、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五、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學校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
      機構,辦理傳染病通報、調查學生及教職員工出(缺)席狀況、罹
      病及接受治療情形,並進行環境消毒、改進衛生設備或配合採取隔
      離檢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蔓延。
  二、學校發現或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獲知,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
      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當地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
  三、辦理學生或教職員工之臨時性健康檢查。
  四、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得視傳染
  病發生及蔓延之情形,會商衛生主管機關後為一部或全部停課。
3.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7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
    稚園處理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事件),以減少危安事
    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4. 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098年01月07日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
      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
      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
      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
      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
      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
      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