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
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大學課程自主,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自主規劃,
惟鑒於本法培育人才為中小學之教師,培育成果關乎國家教育品質與
未來發展,基於保障中小學學生受教權益以及後續核發教師證書各師
資類科領域、科目之註記及評鑑等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仍須適度規
範,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第三項)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
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
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明定師資
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主規劃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另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號令,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係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雖後於修正條文第九條規
定本細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日期,惟本條之執行,需以教師
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為據,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未公布前,師資培育大學應依本部核定之職前
課程科目對照表持續培育,並本部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教
師(二)字第一0六0一八0七三0號函知師資培育大學,一百零七
年度起不再受理新增課程審查案,以銜接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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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本法第七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等學校類科其他
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
學分表,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檢定。
已取得本法第七條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取得一師
資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跨師資類科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免依規
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能取得第二張以上合格教師證書;又現行條
文第七條業規範中等學校、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
科已具有第一張教師證書者,因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
程相同,於同一師資類科免重複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無須參加教師資
格考試及教育實習,即可申請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
三、第一項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精神,於
跨師資類科已無須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
)之情形下,以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相同,故維持
現行同一師資類科,經修畢其他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
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
可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任教學科
、領域」之文字,因本法第三條 已針對專門課程定義為培育教師任
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四、為規範已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修
正第二項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目前特定領域專長有英語、
輔導、自然),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又本項
證書格式與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名稱一致,僅於內文最末註明國民小學
教書證書加註專長。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現行實務係依「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
科目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
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規定之專門課程修課內涵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規定之發證相關程序及所需文件核發教師證書
。一百零六年截至九月止依此規定核證中等教育師資類科一千三百九
十七張、國民小學師資類科九百八十張、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中等教育
階段二十三張、國小教育階段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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