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得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除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其他情況特殊經學校評估須扶助之
學生,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積極保障弱勢學生之權
益。
學校或受委託人每招收學生二十人,前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一人
。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措經費補助之,仍不足者,得申
請教育部視實際情況補助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學生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
例,列為各學校辦理本服務評鑑重要指標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服務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等弱勢兒童比例過高
導致標籤化及品質下降,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除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弱勢學生減免之
費用,部分由學校或受委託人負擔,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籌措經費補助之,再不足者,由教育部視實際情況補助之。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其他情況特殊學生參加本服務
之人數比例為評鑑指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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