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
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
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
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
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第二項規定,本中心於設立後僅得以價購方式取得公有不動
產,惟本中心經費籌措不易,價購公有不動產較為困難,復審
酌本中心有持續擴充體育訓練設備及用地之需要,如未能由政
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公有財產,恐不利於本中
心之業務推動,爰修正前段規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
有財產,不論係設立時或設立後,均得以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
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
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
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按其立法意旨,係為行政法人改制之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
要使用公有財產,故就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惟
本中心已設立多年,並無改制過渡期須鬆綁預算法規定之情形
,爰刪除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另因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財產,
爰於後段增列本中心受捐贈而取得公有財產,不受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刪除前段有關本中心設立後僅得價
購取得公有不動產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
關採出租方式為之,爰於第四項增列「出租、」等字,並酌作標點符
號修正。
五、修正第五項,就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
記為管理人,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增列不受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六、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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