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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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政府資訊公開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制定依據

1.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
  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
      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
  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
  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
  議成員名單。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
      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
      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
      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
      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
      法發布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
      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
      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
      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五、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
      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
      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
      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
      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
      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
      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
      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
      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
      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