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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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2日

制定依據

1. 仲裁法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0日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
  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
      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
      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使用「或」字,文義上易使人產生二者擇一即可之誤
      解。又仲裁人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
      者,嗣後地方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明定之。
  二、為使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能與時推移,以因應
      未來仲裁業務之發展,進而更契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
      裁人,亦適用本法之訓練規定,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
      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爰增訂
      第三項。
  四、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能
      與時俱進,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又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事宜,既已分
      為二項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