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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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法官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
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
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
    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
    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
    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
    ,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
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
    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
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
    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
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
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