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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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制定依據

1. 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069年07月02日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
  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
  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
2.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修正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
    「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
    。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該管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之「法院」二字刪除,理由同第二十二條修正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