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
「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
。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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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管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之「法院」二字刪除,理由同第二十二條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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