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93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 第3點,自107年9月3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自七十年六月十九日訂定後
,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
「法院」等文字,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施行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第一點、第三點規定中檢察機關之名銜。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各地方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負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並
    將名冊(一式兩份)函報直接上級檢察機關及法務部備查。人員異動
    時亦同。其指派標準以曾經參加國家賠償法研習或曾經辦理民事審判
    事務者為優先。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點
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檢察署,謂賠償
    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管檢察機
    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文者,承辦檢
    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點
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