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地方檢察署,應指派檢察官負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並
將名冊(一式兩份)函報直接上級檢察機關及法務部備查。人員異動
時亦同。其指派標準以曾經參加國家賠償法研習或曾經辦理民事審判
事務者為優先。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點
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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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檢察署,謂賠償
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管檢察機
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文者,承辦檢
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已刪除「法院」等文字,爰刪除本點
規定之「法院」二字,俾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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