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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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益團體或公庫審核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制定依據

1.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
        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
        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
        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
        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
        ,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
        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
        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但非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先發還
        。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
        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
        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
        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
        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
        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
        距「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
        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
        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
          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
          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
          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
          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
        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
        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
          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
          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
          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
          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
          則及範例如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
              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
              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
              法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
              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
              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
              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
              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
          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
          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
          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
          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
          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