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
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請其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修正「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文字為「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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