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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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制定依據

1.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現行法規)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2. 保安處分執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6日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
  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3.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
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
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
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
止之。
4.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現行法規)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
    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
三、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本條序文「所謂」之文字修正為「所稱」,並將
    「如左」之文字修正為「如下」,另刪除「分界監禁、分界收容」之
    文字。
四、「嚴為分界」倘僅指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
    機關之收容現況,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受
    刑人性別以實體圍牆隔離分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建築不同
    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
    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
    大幅增加,或男女受刑人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調整收容空
    間致有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嚴為分界:
    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五、參照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現行第二款「監房」之文字修正為「舍
    房」。並將同款「監獄」之文字修正為「區域」,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款規定分界監禁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十
    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四款規定分界收容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五
    十五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5. 羈押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現行法規)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
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6. 羈押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
      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
      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
      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
      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
      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籍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
  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