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
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
刪除。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附表之標準移至第一項合併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
以強制處分等,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
查會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四、為符合給與獎金實務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七條其餘項次
遞次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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