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
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
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
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
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
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
官。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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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
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
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
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
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
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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