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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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4日

制定依據

1.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1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
      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
      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
      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
      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
  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
  官。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
  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
      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
      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
      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
      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