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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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25日

制定依據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
  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
  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
      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
      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
      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
      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
  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
  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