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
、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一、鑒於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皆涉及依法令或
行政機關公告排除本法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爰整併
於本條規定。
二、原條文容許行政機關依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行政機關未必定期檢
視排除適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有鑒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應用日益
普及,行政機關與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地位應力求平等,且配合智慧政
府及數位轉型之政策目標擴大採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以達本法促
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規範目的,爰刪除原行政機關得依公告排除
本法適用之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定明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及於第
二項定明得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
日法制字第一0九0二五一五九八0號函意旨,第一項所定「法律」
,應包含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概括授權之
法規命令,故行政機關除法律外,並得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排除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使用。
四、行政機關得配合科技發展或實務運用需求,依第二項規定就電子文件
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或程序另為公告,例如生物識別、區塊鏈等新
興簽章技術、對文件及簽章有一定安全等級之要求,亦得公告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行為之作成、傳遞、使用等程序事項,以避免民眾因數位
落差而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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