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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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
      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