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
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
)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
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
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
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
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
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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