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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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現行法規)
2. 公務人員陞遷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現行法規)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
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
、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
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
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
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
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
    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原條文第
    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另增訂第六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各主管院陞任評分標準均定有綜合考評項目,為與實務
          情形相符,爰於第一項增訂綜合考評為陞任評分項目。
    (二)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鼓勵公務人員積極任事,增訂對
          於公務人員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者,於陞任評分時得酌予
          加分。上開重大殊榮,如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
          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曾當選模範公
          務人員等;有關重大殊榮、工作表現之評分標準,由各主管院
          或其依第三項規定授權之所屬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
    (三)考量語言能力在全球化、多元化社會之重要性,為提升對各族
          群之服務品質,使相關職務依業務性質提升語言能力有其必要
          性;又為接軌國際,政府正推動雙語政策,期能提升國家競爭
          力,爰明定各機關得視業務性質,依辦理業務之實際需要,對
          具有特定語言能力者,酌予加分。上開特定語言,含國家語言
          及外國語言;其中國家語言,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三條規定,
          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又如原住民族
          語言亦為國家語言,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
          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係為更落實功績原則,考量各機關辦理內陞評定之
    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如以較高職等者排序在前,恐生論資排輩之
    情形,難以落實功績原則;至於原「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
    者排序在前之規定部分,考量訓練進修成果良好而有助於增進發展潛
    能者,已可反應於發展潛能項目之評分,尚無須明列訓練進修項目;
    又為強化功績原則,以公務人員能力之培養及績效之顯現,有賴透過
    在不同職務間不斷歷練以累積經驗,並展現服務成效,是為鼓勵公務
    人員透過職務歷練,精進專業能力,表現良好績效,爰將「較高職等
    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修正為「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係為強化功績導向之陞遷制度,爰明定各機關陞任
    評分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又為期人與事適切配合,各
    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另定評分標準,且亦
    須本功績原則訂定,以其非屬但書規定,爰將「但」字予以刪除。
五、第五項修正理由,係為使公開甄選機制更加周全,俾各機關辦理外補
    甄選作業時,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規範各機關職缺外補時,應訂
    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資格條件部分,現行各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本應訂定
          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至該資格條件是否參酌第一項內陞相關規定訂定,則保留實
          務作業彈性,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為資明確,
          爰將「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修正為「應訂定資格條
          件」;至是否參酌第一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仍得由機關本於
          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二)有關甄選及評比方式部分,考量機關辦理外補公開甄選時,係
          對外招募人才,其與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能察考其平
          時工作表現等實際情形不同,爰外補公開甄選應透過面試或測
          驗等方式瞭解參加公開甄選人員之相關知能等情形,方屬合理
          ;惟銓敘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曾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
          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經部分機關表示,特殊情形之機關,
          如交通不方便之鄉鎮公所、地處離島或偏遠地區之機關,倘強
          制規定機關均應辦理面試或測驗,實務上將產生窒礙,影響人
          力遴補。另審酌職務由駐外人員返國陞補時,亦恐有相同窒礙
          ,考量日後實務上各種特殊情形,爰明定外補應訂定甄選方式
          ,至倘有上開特殊情形,以書面審查取代面試或測驗,亦屬甄
          選方式之一種,俾資彈性並利機關實務執行。另為使公開甄選
          機制更加公平、公正,且有更客觀具體之準據,爰明定外補公
          開甄選應訂定評比方式,至該評比方式是否參酌第一項所定內
          陞評分項目予以評比,以及是否將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納入評比
          ,均保留實務作業彈性,可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需要決定
          。
六、第六項增訂理由,係考量各機關外補所訂定之評比方式,如有由機關
    首長或主管等人員所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
    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所訂陞任評分標準中綜合考評項目之百分比,
    始屬妥適,俾機關甄選取才更臻客觀公平。